希望有一天

充滿喜樂的台灣

立法院(一)

奐均:

一般民主國家的國會所擁有的權力,在台灣就由立法院來行使。所以憲法就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、預算案、戒嚴案、大赦案、宣戰案、媾和案、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。又規定行政院應向立法院負責,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,立法委員在開會時,有向行政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。總統提名之大法官、考試委員、監察委員也必須經立法院同意才能任命。

這些工作,每一樣都可能影響千萬人民的福祉,甚至關係著國家的安危。照道理說,從事這些工作的立法委員,應該覺得責任深重而時時戰戰兢兢、敬謹從事。不過事實卻完全不是這麼回事,我們就以立法委員最基本的工作—制定法律為例,來看他們的表現。

一、立法圖利自己

立法院制定了一個《地方制度法》,規定縣市長、縣市議員、鄉鎮長、鄉鎮代表、縣公職人員,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,即應解除職權或職務。可是這種規定並不適用於立法委員,所以出現了被判罪坐牢的立法委員,並沒有失掉職務,坐牢時還是立法委員,坐牢完了,就大搖大擺地到立法院開會的怪事。甚至還有總統打電話給剛坐完牢的立委,表達致賀之意的台灣奇蹟。

1994 年 7 月 12 日立法院違反預算法而一次通過「核四八年預算 1,125 億元」後,反核人士就林志嘉、洪秀柱、詹裕仁、韓國瑜等台北縣選出的立委,因其「違背競選時的反核政見,贊成核四預算」而提議罷免,提議人和連署人均超過當時的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」所規定的人數,而經台北縣選舉委員會於 1994 年 10 月 17 日宣告罷免案成立。

自反核人士提議罷免之時起,立法院中的國民黨團就一再提案,要求修改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」,企圖提高提議、連署、投票率等門檻,而使罷免案難予成立,或流於否決而無效果。最後終於在 1994 年 12 月 20 日通過修改,大幅度提高了提議人數、連署人數以及出席投票人數。這些修改和當時台北縣立委被罷免案之沒能成功,雖然沒有直接的關係,但事實上已構成了使罷免案不能順利進行的騷擾作用,也顯露了立法委員為圖私利玩法弄權的可憎面目。更嚴重的不良惡果是:既要修改選罷法,自然不便只修立委部分,所以以上的修改適用於所有選舉的公職,這一來使得以後所有的罷免案都難有成案的可能,使得人民應享的罷免權,事實上行使不得而形同虛設。

二、不制定人民期待的法律
1. 不制定《政黨法》
在民主國家,政黨肩負承攬政治工作的責任。各政黨透過選舉,競爭執政的機會,這就像幾個營造商競標某項工程一樣。依一般常理,工程越艱鉅,業主對營造商的資格就要求得越嚴格。

執行國家的政治工作,當然是艱鉅的工作,所以必須對作為承包商的政黨,做種種必要的規範和監督,使每個政黨都有民主政黨的素質,並願和其他政黨公平競爭。可是由於在立法院占多數的國民黨,對於其不當取得的數千億黨產,不願做適當的處理,也不願其長年培養的黨務運作、選舉操弄等慣習,受到限制或衝擊,所以對一部妥善規範政黨的法律,多所遲疑阻擾。至於其他政黨也不很積極要使本身受到法律規範和監控,因此倡議多年的《政黨法》至今不見蹤影。

2. 不問公務人員的「財產來源」
一般的公務人員,大多依靠固定而有限的薪水生活,可是卻有不少公務人員,擁有與其收入不相稱的豪宅或其他財產。這些財產動輒數億,甚至數十億,自是不可思議。因此為了杜絕貪汙,很多人(包括總統及立委候選人)倡議應課公務人員說明財產來源的義務,如財產有顯著增加、經常支出超過收入甚多,或有來源可疑的財產時,均有說明來源之義務,如無法說明,即以「財產來源不明罪」處刑。但立法院卻不願做這樣明確而會有實效的修法(修了法,立法委員也會受到規範)。僅修法規定貪汙罪的被告才需說明財產來源,等於說,公務人員只要不被列為貪汙罪的被告,財產再怎麼多,都不需要向別人說明。縱使那財產來源與其收入不相稱而顯然可疑,社會及司法機關也都無權過問。

三、制定阻礙人民行使主人權利的惡法
1. 制定《集會遊行法》限制人民集會遊行的權利

集會遊行本來就是憲法規定的人民基本權利,也是民主國家的人民表達意志的有效方法。如在集會遊行中有妨礙交通、擾亂公共秩序或其他不法行為,現行法律已有足夠的規定來加以處罰。另行制定《集會遊行法》,以警察局為主管機關,賦給它許可和解散集會、遊行的權力。並對違反《集遊法》規定者課以罰鍰、罰金、徒刑等處罰均無必要。

2. 制定《公民投票法》,阻礙人民公投權利
人民以公民投票來決定政策,否決立法或行政機關不當或錯誤的法案或措施,本是作為民主國家主人的人民自然擁有的權利。所以公民投票法只應規定投票的程序,俾使人民能順利地行使公投權利。不料立法院竟反其道而行,以《公投法》規定超出常理的提案和連署人數(以全國性公投來說約需 90 萬人連署才可成案),使由人民提案公投成為事實上的不可能;又規定不合常理的出席率(需有二分之一以上有投票權人出席投票才可以),使公投案的通過,也實際上成為不可能。

荒謬的是,立法院既制定了這樣的《公投法》,卻為了開放賭場的設立,並且把設置賭場的責任推給人民,竟特意修訂離島建設條例而規定:「開放離島設置觀光賭場,應依《公民投票法》先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,其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,應經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,投票人數不受縣(市)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。」

為什麼《公投法》要規定那麼高的投票率?為什麼開放賭場的公投就可以不受限制?既然開放賭場的公投可以不受限制,其他的公投案為什麼要受限制?是不是應修改《公投法》,使每一個公投案都有一個公平一致的標準?這些問題,立法委員都不屑於給個答案,反正就是一副「大爺愛怎麼訂法律就怎麼訂,你能拿我怎麼樣!」的蠻橫相。


平安

爸爸
2013.10.15

(摘自《只有香如故》下冊第五章 國家)